2011年6月2日 星期四

97三等書記官民法(物權)妄答 --第三人之好傢伙擔保的最高限額抵押權,要還多少錢抵押品才保的住?

甲銀行為確保與其客戶乙間往來之債權,乃約定甲乙間因授信關係而生之債權,由第三人丙提供所有不動產一筆,設定以1000 萬元為限度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於2008 7 10 日確定,乙尚有三筆授信債務未清償,分別為A 筆:本金600 萬元,約定利息30萬元,遲延利息20 萬元;B 筆:本金500 萬元,約定利息25 萬元;C 筆:本金200 萬元,約定利息25 萬元。該不動產經查封拍賣後,以1500 萬元拍定,應如何分配之?抵押人丙如欲避免自己所有物面臨查封拍賣之命運,於清償多少債務後可以請求塗銷該抵押權?(97三等書記官)

擬答

(一)    最高限額抵押權採債權最高限額說
關於最高限額之約定額度,實務上採債權最高限額說,不採本金最高限額說(最高法院751125日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照民法881-2之規定,確定原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始得行使抵押權。又此項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不以原債權確定時所發生者為限。於確定後始發生,但在最高限額範圍內者,亦包括在內,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該條立法意旨參照)。。

()債權人甲得依原約定最高債權限額1000萬元額度內清償
據此,本題中債權確定時,乙共有三筆債款仍未清償,以本金、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合併計算結果,分別為A 筆共計650 萬元、B 筆共計525 萬元、C 筆共計225 萬元,三筆合計為1400百萬元,但已超過雙方原約定之最高限額1000萬元。

依照民法第881-13但書規定,債權確定後結算後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金額,不以債權確定時之1400萬元為限,並不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故甲僅得於1000萬元約定最高限額內受清償。

()該抵押權受償金額,因無其他抵押權之存在,得基於甲內部意思為自由分配
乙之3筆未清償債務之債權人均為甲,根據民法第874規定,因依各別抵押權成立次序或依其金額比例分配適用之情事,故甲得就其總受償金額1000萬元基於自己意思就該三筆債權自由進行分配。

()提供債務人設定抵押物之第三人丙請求塗銷其抵押權之登記
為債務人乙提供設定抵押物之第三人丙,為避免查封拍賣,依照民法第881-16規定,於債權人甲以原最高限額1000萬元額度清償後,得請求甲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

11. 甲將其A 地設定抵押權於乙後,復將A 地設定地上權於丙,供丙在其上興建B 屋營業。嗣後丙向丁融資借款,遂將B 屋設定抵押權於丁,以資擔保。在地上權及抵押權存續中,丙為擴大營業在B 屋上增建一層C 屋。試問:
()乙實行抵押權時,得否將B 屋併付拍賣優先受償?
()丁實行抵押權時,得否將C 屋及A 地之地上權併付拍賣優先受償?(96三等書記官)

擬答

() A 地抵押權人乙得併付拍賣B屋,但不得優先受償B 屋之拍得價金
1-1 依照實務見解,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民法第87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於期使房屋與土地能同歸一人,易於拍賣,以保障抵押權人,並簡化法律關係,以避免或減少紛爭。

1-2      故如土地所有人於將土地供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後,雖未自行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但容許第三人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為避免單獨拍賣土地,可能使土地及建物非由同一人所有,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衍生糾紛,及為使土地易於拍賣,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本於上述法條之立法意旨,自應許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時,將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土地上營造之建築物與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而將房屋賣得價金交還該第三人(92,台抗,641參照)

1-3      A 地所有權人甲,於A地抵押權設定後容許第3人丙於上營造B 屋,B屋與其基地A雖非屬同一所有人甲,根據以上實務見解,乙行使A地抵押權時,併付拍賣B屋,另依照民法877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不得優先受償B 屋之拍得價金。

(一)    B屋抵押權人丁得併付拍賣該加蓋之C 屋及A 地之地上權,但均不得優先受償2項標的之拍得價金
2-1 丁得併付拍賣C屋與B屋但不得優先受償C 屋拍得價金
依題旨,C屋既其增建於A 屋之上不具有獨立性,又係於B 屋抵押權設定後附加,故依照民法862條第3項準用第877規定,丁得併付拍賣C屋與B屋,但不得優先受償C 屋拍賣價金。

2-2丁得併付拍賣C屋與A地之地上權,但不得優先受償該地上權拍得價金
既然A 地為C屋之基地,該地之地上權自為C 屋存在之必要權利,故依照民法877-1規定,丁得併付拍賣A 地之地上權,惟不得優先受償其拍得之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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