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2日 星期四

95律師物權那一題妄答 -- 不動產善意受讓之過失見解?

設甲為避免其所有之房子被債權人查封,與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該房子以買賣方式過戶在乙之名義下,約一年後乙將該房子出售予不知情之丙,並已完成登記。試說明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丙非明知甲乙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有輕過失而不知時,甲可否向丙請求該房子之返還?
() 若丙非明知甲乙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為重大過失而不知時,甲可否向丙請求該房子之返還?
()若丙又將該房子出售予知悉甲乙間通謀情事之丁,並已完成登記時,甲可否向丁請求該房子之返還?(95 律)

擬答

(一)    甲可否向善意卻有輕過失之丙請求該房子之返還?

1-1      依照民法第87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意思表示無效,故基於甲乙雙方虛偽意思合致的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均為自始、當然、確定、絕對的無效,乙未取得房子所有權。

1-2 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中,所謂「第三人」係指其權利之取得將因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所變動之人,故即指通謀虛偽表示的當事人及其概括繼承人以外的第三人。因此,通謀虛偽表示的當事人若據此要求返還自己之不動產自為非法所許

1-3另,動產善意受讓制度的設計,在948修法時,第一項但書排除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時之適用,旨在因受讓人本身具有疏失,應明文排除於保護範圍之外,以維護原所有權靜的安全。

1-4 不動產善意受讓制度,並無此一修正條文之適用,解釋上有2種可能:其一,比照動產辦理,而認為就不動產之情形,亦排除該第三人重大過失之情形;然而,依照王澤鑑教授之見解,不動產之善意受讓,其善意係指不知土地登記簿正確,有無過失,再所不問

1-5依照民法759-1第二項修法理由謂: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與之為交易行為,依法律行為再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效力如何,現行法尚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見解均承認其效力(司法院院字第1956號解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為確保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以維護交易安全,爰依上開解釋、判例及參照德國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瑞士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規定,增訂第二項。

1-6 據此說明,不動產善意受讓之效力,僅以第三人之善意為要件,第三人之過失,包括不知輕過失與不知重大過失在內,均應再所不問。依照民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以上開司法院解釋與判例實務見解,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與之為交易行為,依法律行為再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以承認其效力正面解釋為準,遽不得直接援引動產善意受讓制度,以明知或重大過失要件對善意第三人做限縮不利之解釋。

1-7 本案,不能要求返還自己財產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當事人甲,非明知甲乙之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信賴登記該不動產而買受之人丙,雖有輕過失不知再所不問,其善意受讓仍受法律保護。依照民法759-1 第二項規定,丙之權利自不受影響而有所有權,甲均不得據上開要求丙主張請求返還該屋。

(二)   甲可否向善意卻有重大過失之丙請求該房子之返還?

根據上開1-21-51-6之說明,不能要求返還自己財產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當事人甲,因非明知甲乙之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信賴登記該不動產而買受之人丙,雖有重大過失卻仍為不知再所不問,其善意受讓標的因非動產仍受法律保護。依照民法759-1 第二項規定,丙之權利自不受影響而有所有權,甲均不得依照上開要求對丙主張請求返還該屋。

(三)   甲可否向惡意之丁請求該房子之返還?

因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係屬終局確定,故善意受讓人將其取得的所有權讓與他人,縱受讓人為惡意,仍能取得其所有權。係屬終局確定取得房屋所有權之人丙,基於買賣契約將該屋出售于丁,即使丁明知甲乙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惡意,其與丙之間之負擔行為與不動產登記物權行為具有正當法律權源故甲不得向惡意之丁請求返還該房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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