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19日 星期二

99普考民法概要妄答--同筆土地2個買賣契約1個給付不能無效另1個得被代位行使?

1. 甲乙、甲丙之土地買賣契約效力各如何?

1-1. 甲乙之買賣契約成立
不動產債權契約,在民166-1經公證規定尚未生效前仍屬不要式性。另,若雙方就不動產之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即不能謂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74號實務見解與民法153I規定參照


據此,土地所有權人甲就標的物土地及其價金與乙互為同意,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此買賣契約成立,乙之支付部分價金,或甲交付但未書面登記移轉所有權,與甲乙契約成立皆無相關。(民153I/)

1-2. 甲丙之買賣契約也成立
如同前1-1.所述就甲與丙之另一買賣契約而言,在甲丙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也成立。因此,甲與乙、甲與丙之間的2個買賣契約成立

2. 該地現在是誰的?

丙為土地所有權人
依照民法物權移轉形式主義「不動產物權經法律行為之取、設、喪、變,非經登記以及書面為之,不生效力」之反面解釋及民法759-1I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規定下,甲移轉所有權並書面登記於丙,推定適法取得該地之所有權無疑。(民758I/II /759-1I)

3. 甲乙丙之間之法律關係?

物之出賣人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將該物所有權移轉於後買受人者,理論上,雖得向後買受人洽商買回,惟其能否買回,取決於後買受人願否出賣之不確定情況。

因此,出賣人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應認屬不能給付。(89台上字第1085號)。

據此:

3-1.  乙情何以堪面對甲給付不能之買賣債權契約無效
3-1-1 雖已占有該地,但他方當事人甲未書面並登記移轉所有權對待給付之前,乙得拒絕支付另一部之剩餘價金。(民264I)

3-1-2 甲負有移轉該土地所有權與乙之義務,而乙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然基於契約之完全給付全部價金後之占有將屬有權占有。(民 348/367)

3-1-3 但,縱使前買受人乙有權占有該地,然後買受人丙,仍得基於丙已取得之所有權對乙請求;前買受人乙以其與出賣人甲之間的買賣契約關係,不得對抗後買受人丙。 (83台上3243號)

3-1-4 根據民法246I 規定,既被實務見解認定屬事實上給付不能之該土地為標的,甲與乙之前買賣債權契約雖成立但仍自始無效力

3-1-5 既已無權源對抗丙,又失有效買賣契約下,乙之占有自屬無權占有。甲知其不能嗣後移轉登記所有權之給付不能,非因乙之過失又信賴該契約為有效下致受有損害,乙自得依民法247II請求甲履行信賴利益損害賠償


3-2. 乙無所有權就無法返還,丙得代位甲行使占有之移轉
3-2-1 依民法264I規定,後買受人丙雖已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但於他方當事人甲未交付該地對待給付之前,丙自得拒絕支付全部價金。

3-2-2 依照前3-1-3 之實務見解,乙之占有不受保護自不得依民法962占有之物上請求權為之抗辯。而乙為該地之無權占有人,既無所有權為相對人之請求標的,丙自不得依民法767I 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

3-2-3 乙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該地受有利益,自屬不當得利無疑。當買賣契約之債務人甲怠於行使其移轉占有時,丙因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242前項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甲行使,乙不得對抗。

結論:

1. 甲乙之間之買賣契約因標的物土地嗣後交付不能之給付不能無效
2. 甲丙之間之買賣契約有效。
3. 甲對乙負信賴利益損害賠償。
4. 基於後買賣契約成立並有效,丙保全其債權,代位甲,向乙行使該地之移轉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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