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然對不特定多數人以言詞演說進行情緒煽惑之行為,但既未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也未以生計上之利害誘惑投票人不行使其投票權;又未以詐術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皆未實現上述各該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
甲既以演說公然勸誘不特定多數他人使之改變主觀而生不投票決意之行為並非不法,又不特定多數他人不投票之決意縱與甲之演說勸誘具直接因果關係,卻因不特定多數他人無"選舉不投票罪"可違背而欠缺罪刑法定主義拘束之罪責客體,更不成立煽惑他人違背法令罪。
故,甲不犯妨害投票自由罪,也不犯利誘投票罪,又不犯妨害投票正確罪,更不犯煽惑他人違背法令罪而不犯罪。(142/145/146I/153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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