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業務身分之人甲從事業務時,為自己避難的意思,因拯救從事業務表演自殺自焚行為而現在陷入危險的自己的生命法益,以業務過失傷害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攻擊並非不法引起該法益陷入危險之人乙的身體法益。
從事表演業務中之甲,其欠缺從事業務預見危險之注意且未採取事前預防措施而有業務過失,致乙之受傷害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甲有業務過失自不贅言;
自行招惹而從事自焚表演業務過失致乙受傷害之前行為,難謂適用從事業務之人甲因保全自己較高生命法益而犧牲他人較低身體法益之法益權衡原則,即亦不得為緊急避難之適用而仍具有違法性。
惟,於從事業務之人甲惹火上身之際,因意外之刺痛難忍陷於慌亂、恐懼與錯愕之中不得已狂奔而撞傷路人乙之構成要件該當且違法的業務過失傷害避難行為雖有過當,依社會通念不宜責以難能,甲得欠缺有責性而不罰。
故甲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24I後/284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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