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3日 星期日

98司法四等刑法第四題妄答 -- 保全型保證人地位之有無皆不犯罪

一、甲奪刀反擊致乙受傷的部分
對於乙犯加重強盜罪的現在不法攻擊,甲以傷害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為自己的財產法益當場進行反擊,並未濫用防衛權,成立正當防衛,阻卻其違法性,而不犯傷害罪。(330/23/277I)

二、甲使乙受傷流血致乙死亡的部分
甲雖奪刀時致乙受傷流血進而啟動乙的死亡因果進程,但因果歷程錯誤因屬重大,阻卻甲的殺人故意,故甲不具有殺人構成要件該當性而不犯殺人罪 (271I)。

三、甲明知已受傷卻逕行離去不理致乙死亡的部分

3-1 由甲之傷害而始,乙經重傷而死亡與甲之逕行離開又不報警處理具有因果關係,甲負有刑法第15條二項之保全型保證人之救護義務;惟甲違反此一義務之傷害構成要件該當之前行為,因成立正當防衛而阻卻其違法性,乙須對自己之生命法益負責而與甲之行為無涉。因此,在已排除上述殺人構成要件該當下,甲又非具有此一保全型保證人地位該當,而不犯不作為重傷致死罪。(15II/278II);

3-2 脫離保全型保證人地位雖無法律上防止義務之人甲,對乙受傷具有死亡之危險,明可預見,能預防卻未預防致乙任意流血死亡結果的發生之不作為行為,甲有過失。惟甲此一過失在刑法上不僅不宜擴張解釋,併採主觀說下,主觀上甲既未必有能力阻止,不逕行離開也不全然具有能力阻止乙死亡結果之發生,即不能遽以過失罪責,甲也不犯過失致死罪 (15II/276I);

3-3 脫離保證人地位又無過失行為之人甲,又非謂刑法第294條、294-1條、295條規範之具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等義務之人;對不具備任何義務之人乙,縱使乙因甲受傷無力自救,甲並未實現將乙由安全場所移置於危險場所,或將乙由危險場所移置更高危險場所,或妨礙他人將乙移置於安全場所等積極棄置行為,自無致被害人乙身體、生命處於更高危險之狀態,甲之消極不作為,在缺乏積極棄置行為構成要件下又不成立無義務者遺棄致死罪名。(293II)

四、結論
綜合以上論述,甲不犯傷害罪、也不犯殺人罪,又不犯不作為重傷致死罪,更不犯過失致死罪,再無無義務者遺棄致死罪論處之該當性,故甲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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