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31日 星期四

98司法四等刑法第二題妄答-- 變造統一發票之神鬼交鋒

1. 統一發票之性質中獎前與中獎後有所轉變而不同 
1-1 統一發票中獎前:依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50號判決,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 又依營業稅法第3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其性質上屬私文書至為明瞭。

1-2 統一發票中獎後:統一發票給獎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雖為其發行之附隨目的,但由於中獎後之統一發票,確實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故中獎後之該統一發票,其性質之轉變,由原私文書變成為有價證券,乃肯定可採 (甘)。

2. 變造未中獎統一發票,不是變造中獎統一發票,甲變造(行使)行為客體仍為私文書
本案中,甲明知所持有之某家便利商店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至四月份、編號VP63640310 之統一發票一張並未中獎,甲將未中獎之該發票末五位號碼「40310」其中號碼「3」之部分改造為「8」,雖使與該期第四獎中獎號碼相同,但此行為之客體為一未中獎發票,該統一發票,自始並未由主管機關之開獎授與中獎價值而轉變成有價證券。

簡言之,甲變造並交付予房東以抵房租之該發票,雖使房東主觀上陷於占有中獎發票之錯誤,但其缺乏中獎價值之權源與未中獎之客觀事實,該發票之一私文書性質依舊

又,統一發票雖具有任意隨機中獎潛在價值可能性,而有價之可能性,不因變造後之行使行為因果進程,使他方當事人陷於錯誤認識而實現,即該統一發票之潛在價值,不因房東之主觀認識錯誤而客觀有所實現,其為一有價證券之要件仍不具備

因此,甲之行為自不能以變造(行使)有價證券論

3. 甲之論處罪名
3-1 甲交付變造後之統一發票予房東時,即已生損害於房東;不論此一損害之金額大小,或房東因兌獎不成事後再從甲處取得房租與否,甲之變造私文書與行使變造私文書2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已實現。
3-2 甲既實現變造私文書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又實現行使變造私文書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依吸收原理,以變造私文書罪名論處。(21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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