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4日 星期五

"過失"肇事遺棄--沒的事?99年四等書記官刑法第四題妄答

1.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124號判例參照。

 2. 本案,甲於地下室之倒車不慎同一事實行為不慎撞壞乙的車門至其不能使用乃屬於刑法不可罰過失毀損行為而不犯毀損罪;因光線不足,不知乙受傷而駕車離去並實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知悉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構成要件該當性 (依照91年最高法院見解),不犯肇事遺棄罪;不慎撞乙之車致乙頭破血流,實現過失傷害構成要件,而成立過失傷害罪名。(12/354/284I/185-4)

3. 總結以上,甲僅犯過失傷害罪,以過失傷害罪名論處。(284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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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 91台上字第1124號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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