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3日 星期四

公然侮辱呼?誹謗呼?99年四等書記官第二題妄答

到處宣揚乙曾下海賣淫且坐牢之行為,非僅謾罵而已,不僅具有傳述毀損乙名譽之事散布於眾之意圖,且其誹謗之事涉及乙之私德又事實,不能阻卻其免責性,甲不犯公然侮辱罪,而犯誹謗罪 (31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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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第2179號解釋:
http://zh.wikisource.org/zh-hant/%E5%8F%B8%E6%B3%95%E9%99%A2%E9%99%A2%E5%AD%97%E7%AC%AC2179%E8%99%9F%E8%A7%A3%E9%87%8B

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又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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