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31日 星期四

98司法四等刑法第二題妄答-- 變造統一發票之神鬼交鋒

1. 統一發票之性質中獎前與中獎後有所轉變而不同 
1-1 統一發票中獎前:依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50號判決,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 又依營業稅法第3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其性質上屬私文書至為明瞭。

1-2 統一發票中獎後:統一發票給獎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雖為其發行之附隨目的,但由於中獎後之統一發票,確實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故中獎後之該統一發票,其性質之轉變,由原私文書變成為有價證券,乃肯定可採 (甘)。

2. 變造未中獎統一發票,不是變造中獎統一發票,甲變造(行使)行為客體仍為私文書
本案中,甲明知所持有之某家便利商店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至四月份、編號VP63640310 之統一發票一張並未中獎,甲將未中獎之該發票末五位號碼「40310」其中號碼「3」之部分改造為「8」,雖使與該期第四獎中獎號碼相同,但此行為之客體為一未中獎發票,該統一發票,自始並未由主管機關之開獎授與中獎價值而轉變成有價證券。

簡言之,甲變造並交付予房東以抵房租之該發票,雖使房東主觀上陷於占有中獎發票之錯誤,但其缺乏中獎價值之權源與未中獎之客觀事實,該發票之一私文書性質依舊

又,統一發票雖具有任意隨機中獎潛在價值可能性,而有價之可能性,不因變造後之行使行為因果進程,使他方當事人陷於錯誤認識而實現,即該統一發票之潛在價值,不因房東之主觀認識錯誤而客觀有所實現,其為一有價證券之要件仍不具備

因此,甲之行為自不能以變造(行使)有價證券論

3. 甲之論處罪名
3-1 甲交付變造後之統一發票予房東時,即已生損害於房東;不論此一損害之金額大小,或房東因兌獎不成事後再從甲處取得房租與否,甲之變造私文書與行使變造私文書2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已實現。
3-2 甲既實現變造私文書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又實現行使變造私文書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依吸收原理,以變造私文書罪名論處。(210/216)

2011年3月22日 星期二

98司法四等刑法第一題妄答--眼見"不"為憑--構成事實錯誤

1. 乙的部分
因誤認甲竊取衣服而扭送甲之屋主乙乃是發生容許事實錯誤的行為人,雖具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構成要件該當性,但因發生構成事實錯誤而以欠缺故意。既然乙以非故意論,而刑法並不處罰過失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行為,故乙自不犯罪。(302)

2. 甲的部分
客觀上基於脫身而進行傷害舉動的概括犯意,甲連續咬乙的手臂、手指和踢乙數次侵害乙身體法益的數個傷害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時間差距上前後難以強行分開,依照連續轉接續原理,適用單一傷害構成要件行為。甲之此一單一傷害行為,惟針對乙屋主屬現在不法的攻擊--雖以欠缺故意論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客觀上仍屬非法侵害的動作--為自己進行正當防衛;因此,甲不犯傷害罪。(277I、23)

2011年3月10日 星期四

單獨擁有和分別共有差很大--釋字第671號--他分別共有人塗銷原分別共有人抵押登記之請求不准

過去已經不可追,未來,在分別共有森林在分割時,逍白兔一定要注意自己的權益,不能因為無知而變成等同連帶債務人。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71
相關法條與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141/304/562/564/573/596/600/606 號、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民法第 824-1/866-868/ 875/ 881/899 條
觀念整理:
1. 分別共有 > 數人 > 一物 > 應有部分 > 所有權 > 量的比例 > 抽象存在
2. 分別共有 > 因為是共享所有權 > 法律地位與單獨所有就是不同
3. 分別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得自由處分 > 包含設定擔保物權
4. 應有部分 = 所有權
5.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 分別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
6. 分割 > 移轉主義 > 向後發生 > 分割前之設定抵押自不受影響
7. 分割 > 應有部分 > 是相對滅失 > 不是絕對滅失 > 民法第 881 /899 條不適用 
8. 分割 > 原標的物狀態改變 > 地押權原登記 > 不因分割受不利益 >轉載於分割後各筆土地上
9. 其他共有人怎辦? > 處分權能不受侵害 > 惟可依法授權被限制
10. 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 強執 > 拍定人加入分別共有關係 > 原其他共有人無受不利益
11. 土地登記規則 > 自始記載 > 公示效力 > 與信賴保護無關
12. 分割登記前 > 各權利人自應協商 > 抵押人取得同意書 > 將來之最合適的解決之道當是:分別共有物之協議分割應由共有人及抵押權人共同為之。

2011年3月4日 星期五

"過失"肇事遺棄--沒的事?99年四等書記官刑法第四題妄答

1.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124號判例參照。

 2. 本案,甲於地下室之倒車不慎同一事實行為不慎撞壞乙的車門至其不能使用乃屬於刑法不可罰過失毀損行為而不犯毀損罪;因光線不足,不知乙受傷而駕車離去並實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知悉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構成要件該當性 (依照91年最高法院見解),不犯肇事遺棄罪;不慎撞乙之車致乙頭破血流,實現過失傷害構成要件,而成立過失傷害罪名。(12/354/284I/185-4)

3. 總結以上,甲僅犯過失傷害罪,以過失傷害罪名論處。(284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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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 91台上字第1124號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

有"立即"沒"立即"答案差已!99年四等書記官刑法第三題妄答

真狂妄!竟敢和森林中的名補(捕)做相反之妄答,逍白兔真是膽大妄為、目無尊長...

1. 甲實現意圖為自己所有,竊取便利商店之米酒之竊盜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步出商店,立即喝光米酒;既為立即,顯與前述竊盜行為具有"時空緊密連結關係" (出題老師既然說立即,就照立即的情境去答,不然立即幹嘛要出現?),不謂當場

此時,甲對乙之抓拿施以拳頭打昏乙之強暴行為,根據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甲亦滿足(防護其贓物) 脫免乙之逮捕與湮滅竊盜罪證強盜構成要件,故甲非犯竊盜罪與傷害罪,卻犯準強盜罪。(329)

2. 至於甲故意喝光米酒,對便利商店致生財產上之損害的毀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相對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依吸收關係,因而並無另行論處的必要。

3. 乙依法律逮捕現行犯,自不實現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構成要件而不犯罪。(302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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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30

2011年3月3日 星期四

公然侮辱呼?誹謗呼?99年四等書記官第二題妄答

到處宣揚乙曾下海賣淫且坐牢之行為,非僅謾罵而已,不僅具有傳述毀損乙名譽之事散布於眾之意圖,且其誹謗之事涉及乙之私德又事實,不能阻卻其免責性,甲不犯公然侮辱罪,而犯誹謗罪 (31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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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第2179號解釋:
http://zh.wikisource.org/zh-hant/%E5%8F%B8%E6%B3%95%E9%99%A2%E9%99%A2%E5%AD%97%E7%AC%AC2179%E8%99%9F%E8%A7%A3%E9%87%8B

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又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論科。

99年四等書記官刑法第一題多情之逍白兔妄答

逍白兔進法之"深"森林,不想睡著被宏獅子吃掉,振起精神,練習精準簡潔功夫....既然為妄答,答錯的就當一面鏡子,答對的就撿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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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啟動乙之死亡因果進程,雖發生因果歷程錯誤,但不重大,不阻卻甲之殺人故意。甲拾路邊石重擊乙是為殺人該當行為,但非與乙被撞燒死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甲僅犯殺人未遂罪 (25/271第二項)。

原題未問丙之刑責,若問 (不是葉問) ...
2. 丙於從事業務時,非因不得已之為第三人乙緊急避難而不成立其阻卻違法事由,犯醉態駕車罪及業務過失致死罪,依擇一從重關係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名 (185-3/276II)。